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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翎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第2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之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邱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前方行駛,經過該處時即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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