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26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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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志吉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清柏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6號
被 告 周志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吉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凱達格蘭大道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林清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周志吉見狀閃避不及,撞擊林清柏前揭機車,致林清柏受有右手、左肩、左肘、雙膝及雙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清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志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我是直行重慶南路北往南,要從中間切到外車道,要往右切的時候,告訴人應該是在我的右側,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後來切過去的時候他好像是要超車,超過以後又往左靠,所以我的車才會擦撞到他的車。
㈡ 告訴人林清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5張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車輛外觀之事實。
2.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事實。
㈤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3437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至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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