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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豐
選任辯護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胡榮豐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古秀美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85號被 告 胡榮豐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榮豐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光復北路與富錦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彎,適有古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近,遂避煞不及而與胡榮豐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擦撞,古秀美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髂骨及恥骨上下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古秀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胡榮豐之陳述
被告供稱行經本案肇事地點
左轉彎時,與告訴人發生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撞,致告訴人摔車而受有左
側骨盆(髂骨及恥骨上下
支)骨折傷害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古秀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逕
行左轉致生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成傷,其駕駛行為應有過
失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路口監視器
檔案及行車記錄器檔案各
1份
被告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逕
行左轉致生本件事故,其駕
駛行為應有過失之事實。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側骨盆
(髂骨及恥骨上下支)骨折
傷害之事實。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2年1
2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
3280790號函附鑑定書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轉彎車,不
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
素之事實。
(續上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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