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27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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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金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7號),嗣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金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謝金財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金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竟仍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再度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酒駕幸未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左眼失明、領有殘障手冊及每月政府補貼新臺幣5千多元、目前沒有工作、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7號
  被   告 謝金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里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財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里○里0000號2樓之住處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騎乘電動機車(廠牌:可愛馬、型式:CHT-025A、標章編號:00-00000、車身編號:A01-EA11637)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蛇行為執勤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金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被告酒測值每公升0.49毫克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員警使用合格之酒測儀器,依法對被告進行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鄭 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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