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2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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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大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鄧大瑋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謝惠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64號
被 告 鄧大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
00(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大瑋於民國112年4月6日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47巷口往生東路2段方向行駛,於右轉進入民生東路2段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此,即貿然右轉進入民生東路2段,適有謝惠嬪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鄧大瑋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致謝惠嬪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血、右側腓骨遠端骨折、右側肋骨骨折、腎臟損傷、右側眼眶骨及上頷骨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鄧大瑋當場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惠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大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惠嬪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血、右側腓骨遠端骨折、右側肋骨骨折、腎臟損傷、右側眼眶骨及上頷骨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騎乘機車駛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之事實。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惠鑑定意見書 被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鄧大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斟酌是否依同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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