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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松係以司機為業,其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劃分島外側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近中山南路與愛國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應依道路速限之規定行駛,且依該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中山南路接近愛國西路處設有「慢」之標線,應減速慢行,猶以每小時約72公里之時速超速直行,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謝暉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劃分島外側第2車道駛至,告訴人欲向左變換車道時,亦疏未注意禮讓被告之直行車輛先行,逕自向左跨越車道線駛入第1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膝鈍傷、左側頭部擦挫傷及左手手腕指骨舟月骨解離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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