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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96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八日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其餘新臺幣陸萬元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五日、九月五日、十月五日,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以匯款方式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㈡被告除以主文所示給付金額作為刑事協議,另刑事附帶民事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針對合意內容之9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9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9萬元,被告就低於9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6號
被 告 陳昱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7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和街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欲前往萬和街,適有趙祥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煞車閃避不及而迎面發生碰撞,趙祥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祥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趙祥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趙祥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被告陳昱廷暨告訴人車損情形及肇事原因。
(四)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6月12日診字第1120024812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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