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32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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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敬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敬哲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甘露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5號被 告 吳敬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敬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與貴陽街2段164巷口欲左轉彎貴陽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陳甘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直行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甘露受有右足第一蹠骨關節脫臼、左小腿及右足跟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甘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吳敬哲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上開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陳甘露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證人即告訴人陳甘露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暨車損照片8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
場狀況等事實。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
年5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3
3049713號函及所附之鑑定
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萬華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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