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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蘇少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建成、蘇少軒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當庭相互撤回告訴,此有被告2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4號
被 告 陳建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少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下簡稱上開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八德路4段204巷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於左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蘇少軒則於同時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陳建成及蘇少軒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建成竟於行駛至上開路口處逕行從外側車道逕行左轉,而未注意同向左側內側車道直行,由蘇少軒所騎乘之超速機車,因而兩台機車發生擦撞後,致陳建成及蘇少軒2人均人車倒地,陳建成因此受有左側大腳趾近端骨骨折、左腳第二第四腳掌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口等傷害,另蘇少軒則因此受有右腳踝撕裂傷、包皮撕裂傷、四肢及軀幹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成及蘇少軒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建成之供述 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從外側車道逕行左轉之事實 2. 被告蘇少軒之供述 雖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不覺得有超速云云,然於警詢時自承案發時速大概50-60公里之事實,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蘇少軒案發時之時速約84公里,有該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蘇少軒所辯不足採信。
3. 告訴人陳建成之指訴 被告蘇少軒涉嫌過失傷害部分之事實 4. 告訴人蘇少軒之指訴 被告陳建成涉嫌過失傷害部分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照片12張 佐證被告陳建成及蘇少軒2人均涉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被告陳建成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事實;
另被告蘇少軒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事實。
7.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陳建成受有左側大腳趾近端骨骨折、左腳第二第四腳掌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口等傷害實;
另告訴人蘇少軒受有右腳踝撕裂傷、包皮撕裂傷、四肢及軀幹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蘇少軒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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