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331,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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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富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8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富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一四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楊德宏。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8號被 告 薛富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富鴻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第4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1段31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8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楊德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於薛富鴻左前方,薛富鴻復疏未與楊德宏保持適當並行間隔,乃與楊德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德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後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德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薛富鴻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
二、核被告薛富鴻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偵查中雖與告訴人楊德宏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至15萬元全數清償為止,惟被告僅履行1期後即未再按月履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請審酌上
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撞,告訴人因此有受傷之事
實。
告訴人楊德宏於警詢中之
指述
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德宏機車
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
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輛照片9幀
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車損
情形之事實。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本
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
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被告就上開事故,有超速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之過失之事實。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2份、龍昌診所診斷
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
後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及踝部韌
帶扭傷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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