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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杭
謝孟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少杭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松仁路135號前第2車道時,本應注意保持行駛車速,未遇突發狀況,不得任意減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照自然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緊急煞車,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謝孟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仁路由南往北行駛,亦應注意保持前後車距,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保持安全車距,致自後方追撞張少杭驟停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張少杭因此受有左胸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謝孟辰則受有胸部、左手肘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案經張少杭、謝孟辰各對對方提起告訴,因認張少杭、謝孟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張少杭、謝孟辰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張少杭、謝孟辰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張少杭、謝孟辰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其等各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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