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34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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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岱明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胡佩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號
被 告 吳岱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明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晚間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下僅稱路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北路與南京東路0段000巷0弄之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暴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胡佩琦自上開路段欲穿越光復北路前往對向之公車停等站,吳岱明見狀閃避不及,以其所駕駛之汽車撞擊胡佩琦,致胡佩琦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蜘蛛膜下出血、右小腿撕裂傷、及左側聽力減損等傷害。
二、案經胡佩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岱明與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辯稱:當日雨勢很大,我車速很慢,告訴人穿著全黑的衣服突然從路旁衝出來,導致我閃避不及,才會撞上等語。
2 告訴人胡佩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其發生交通事故,其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1)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告訴人就醫紀錄影本 (1)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111年6月17日接受聽力檢查,左耳平均聽力35分貝,至112年5月23日檢查時,左耳平均聽力為55分貝,有惡化情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各1份、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案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畫面,自可辨識車前告訴人身型迄至碰撞發生時止,歷時尚有2秒,被告並非不及反應,且事發時被告右前方之車輛亦有減慢車速之情形,自難認事發情形如被告所辯稱之完全無法看到告訴人而無從閃避,並參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提載之肇事主、次因,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毫無過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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