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36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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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6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主  文
蔡翔任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柒萬元,並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67號被 告 蔡翔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翔任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北市大安區民權東路3段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敦化北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敦化北路,蔡翔任本應注意行車時兩車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蕭羽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區民權東路3段亦欲於敦化北路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蕭羽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肘挫傷、擦傷、右前臂擦傷、雙手部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蔡翔任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蕭羽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蔡翔任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
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蕭羽珺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
佐證遭被告倒車撞到後受傷
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
細號誌運作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
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12年11月28日北市裁鑑
字第1123283972號函附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
佐證被告駕車向右變換行車
方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
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8日
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雙手肘挫
傷、擦傷、右前臂擦傷、雙
手部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

(續上頁)
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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