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36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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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榛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榛宜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西向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同路段206巷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及變換車道時,應暫停看清左後方有無往來車輛,以及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迴轉至安康路2段東向車道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新店區安康路2段西向外側車道左轉至同路段西向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顏○(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同路段西向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煞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及顏○遂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手、右大腿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顏○亦受有左臉擦挫傷之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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