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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夕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夕文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謝易錚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1號被 告 王夕文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夕文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86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靠右變換車道找車位時,疏未注意沿同向外側第4車道右後方直行,由謝易錚超速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驟然由濱江街第3車道變換至外側第4車道,致謝易錚煞車不及,撞及造成王夕文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肘挫傷撕裂傷、右腹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易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夕文之供述
坦承因要停車,有打方向燈,慢
慢變換車道之事實(被告雖辯
稱:伊覺得是告訴人謝易錚超
速,沒有注意到伊的車撞過來,
其他車子都過了,只有告訴人超
速撞過來云云,然被告亦不否認
稱:(從第3車道往右靠到第4車
道時)伊有一直等一直到,當時
後面的機車都有停下來,就告訴
人沒有停下來撞到伊等語,是依
被告所述,足認被告明知於變換
車時,外側車有很多直行機車,
然被告竟未讓告訴人所騎直行機
車先行之事實,足認被告顯有過
失,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謝易錚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7張、含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內容之光碟
1片、本署檢察官於113
年5月30日訊問筆錄中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內容之筆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過失傷害之犯
罪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
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撕裂傷、
右腹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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