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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均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廖均桓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古心怡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0號被 告 廖均桓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之6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均桓於民國112年8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陳為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廖均桓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前方,而古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廖均桓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後方,廖均桓因而不慎追撞陳為利駕駛之前開計程車而倒地,古心怡因而閃避不及,追撞廖均桓騎乘之前開機車倒
地,致古心怡受有左耳擦傷及挫傷、腕部擦傷、左肩擦傷、頭部挫傷、左膝擦傷、右膝挫傷、胸骨骨裂、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古心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均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為利、告訴人古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應盡相當之注意,而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上開時、地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非無過失行為。
又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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