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39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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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佳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佳瑋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3段8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行駛邊線,並自告訴人劉東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超車,致告訴人避煞不及後,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紅腫併局部疼痛及頭暈嘔吐疑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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