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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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玲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秀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松江路148號前,原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路線,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右側前方由蘇麗眞所騎乘並搭載胞妹蘇麗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秀玲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前車左側車身,造成蘇麗眞、蘇麗娟2人人、車倒地,蘇麗眞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蘇麗娟則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蔡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秀玲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蘇麗真、蘇麗娟2人均達成部分損害賠償之協議,並由告訴人蘇麗真、蘇麗娟2人均撤回本件乙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

是據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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