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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子晉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高士軒、吳又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97號
被 告 黃子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晉於民國112年8月8日晚間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1段2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高士軒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又欣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因見前方車輛煞車而亦煞停在車道上,黃子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乃避煞不及,遂自後方追撞高士軒車輛尾部,致高士軒受有頭暈,(疑似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吳又欣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黃子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自行報警並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士軒、吳又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士軒及吳又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告訴人高士軒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吳又欣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高士軒及吳又欣均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自行報警並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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