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52,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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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升於民國112年7月8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樂利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樂利路91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同向右側古國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逕行向右偏移,致古國樑閃避不及,遭張耀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右後側車身撞及,古國樑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皮下血腫、左側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古國樑告訴被告張耀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部分協議,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3月11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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