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54,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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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憲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柏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筠棋,從新北市平溪區十分瀑布風景區出發,沿新北市道106線往深坑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道路行向已微向左彎仍向前直行,因而撞及道路右側路邊之水泥護欄及電線桿後人車倒地,致後座之徐筠棋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視神經損傷、顏面骨折、眼窩底骨折、左前額撕裂傷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且其左眼視神經之創傷性病變致左眼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僅剩萬國視力表0.1且無法恢復,而達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徐筠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王伯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具體爭執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35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卷內112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對其詢問筆錄記載:「當時我們是從平溪回新店回程路上,我感覺有點疲勞,但我們當天視幾點出門我忘記了。

當天我們也是從新店騎車到平溪」等語,並非其於該次接受詢問時之真實陳述,其僅說玩累了要回家,並未說有感覺疲勞,卻遭刻意誣陷為不實之記載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係站立陳述,詳細詢答內容為:檢察事務官詢問:「你騎摩托車之前有什麼狀況?你們當下有沒有吵架?」被告答:「沒有。」

檢察事務官問:「正常?」被告答:「嗯。」

檢察事務官問:「那為什麼會撞到電線桿?」(被告停頓未答),約10秒後檢察事務官又稱:「你不用掰啦,而是要想啦,你應該自己會想說對啊,我怎麼會撞電線桿啊?」被告答:「應該是我們一起去,然後可能因為我們在要回程的路上,然後我們兩個都累。」

檢察事務官問:「疲勞嗎?」被告答:「對。」

被告接著答:「然後其他因素不確定」,檢察事務官問:「反正你就覺得有點累?」被告答:「對。」

檢察事務官問:「所以你那天是從臺北下去玩,玩到平溪來回這樣,所以是平溪回臺北的路上?」被告答:「回新店。」

檢察事務官問:「所以你們那天只有臺北回石碇,石碇再回臺北?」(被告未答但點頭)檢察事務官問:「那個時間好像已經下午了?」被告答:「對。」

檢察事務官略帶笑聲問:「很少出門嗎?」被告答:「我忘記了。」

檢察事務官問:「所以是騎摩托車來回嗎?」(被告未答)上述勘驗部分,筆錄記載為:「問:可否說明案發前有無特殊狀況,為何你騎乘機車會撞到電線桿?」、「答:當時我們是從平溪回新店回程路上,我感覺有點疲勞,但我們當天是幾點出門我忘記了。

當天我們也是從新店騎車到平溪。」

而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並無對被告有刻意音量放大或要求被告按照其指示陳述之情形,被告動作、神情也沒有不自然的情形。

從上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事務官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被告,被告於具備任意性之情況下回答如上述,雖未逐字記載於筆錄,然所記載之要旨符合被告陳述之真意,從而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其於112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無庸排除其證據資格,特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從十分瀑布騎機車到出車禍這段時間比較沒有記憶,但我潛意識有覺得我的手臂撞到,我懷疑是告訴人徐筠棋睡著撞到我的手,導致我失控撞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從新北市平溪區十分瀑布風景區出發,沿新北市道106線往深坑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撞及道路右側路邊之水泥護欄及電線桿後倒地,後座之告訴人因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視神經損傷、顏面骨折、眼窩底骨折、左前額撕裂傷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且其左眼視神經之創傷性病變致左眼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僅剩萬國視力表0.1之客觀情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見他卷第5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0頁至第61頁、偵卷第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6月5日、8月1日、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頁、卷第23頁至第27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他卷第56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此情(見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2頁至第53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以認定。

㈡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經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警詢時陳稱:我對如何發生車禍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卷第52頁);

於112年10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從十分瀑布騎機車載告訴人準備回新店住家騎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不知道是不是告訴人睡著倒在我身上關係,我感覺我的手有一股推力,才導致我失控撞上電線桿,之後我就昏迷了等語;

於112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我們是從平溪回新店回程路上,我感覺有點疲勞,但我們當天是幾點出門我忘記了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回程時我沒有記憶,我懷疑是告訴人睡著碰到我的手,因為當天回來時精神狀況都很好,但到那段就沒有記憶,我昏迷剛醒來時,就一直說我(手)被撞到,事後跟告訴人聯繫,她說她在後座睡著了沒有印象等語(見審交易卷第54頁至第55頁)。

而依前述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其陳稱:我於事發前在車上睡覺,我和被告各帶一邊藍芽耳機;

車禍發生時,我眼睛閉著,沒有看到事發經過;

等我醒來時已經躺在地上,不知道事發經過,被告機車第一次撞擊位置不清楚,我只有看到車子卡在電線桿等語。

姑先不論告訴人於被告機車行駛期間有碰觸被告雙手之情事(詳後論斷),由上觀之,縱身為駕駛之被告也從未指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另有諸如遭他車撞擊、逼車或為閃躲路面障礙、行人或其他侵入物而失控等外力介入情形。

復參考卷內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見審交易卷第19頁),明顯可見依被告於事發前之行車方向,其前方道路之行向已微向左彎,該電線桿設於此彎道最深處之道路右側,故如未注意該處道路左彎行向設計仍直行,確有撞及該電線桿或一旁水泥護欄之高度可能性。

加以卷內員警蒐證資料,尚無事證足疑本件交通事故另有被告機車以外之外力因素參與其中,資可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機車本身操控因素所致。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其雙手遭告訴人碰撞,因而導致機車失控云云。

然被告於距案發最近之112年3月25日警詢時僅稱其對車禍發生原因全無印象等語,其遲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之112年10月29日警詢時才稱:不知道是不是告訴人睡著倒在我身上關係,我感覺我的手有一股推力,才導致我失控撞上電線桿,之後我就昏迷了云云,足見被告係於案發後6個月才突然為此主張,已可疑係臨訟卸責之詞。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固亦自承其於事故發生前在被告機車後座睡覺乙情,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再考量一般機車搭載乘坐情形,應認被搭載者之告訴人坐在後座,伸出雙手向前摟抱被告腰部,而坐在前座被告之雙手則向前抓握龍頭把手控制油門及煞車,從此騎乘姿態觀之,告訴人雙手始終在被告雙手下方,縱如告訴人於騎乘過程中熟睡,其雙手理應自然向下垂放,要難想像告訴人反將其雙手刻意向上高舉碰觸甚至拉扯被告雙手之情。

況本院訊問被告其上開指控之根據為何,被告僅稱:因為當天回來時精神狀況都很好,但到那段就沒有記憶,我昏迷剛醒來時,就一直說我(手)被撞到,事後跟告訴人聯繫,她說她在後座睡著了沒有印象云云(見審交易卷第54頁至第55頁),仍未提出具體且可信之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所辯其雙手疑似遭告訴人碰撞而導致機車失控肇事云云,不值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機車撞及路邊電線桿及護欄而致人車倒地,應認係被告在無外力干預之情況下自行騎車撞及,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道路之行向已微向左彎之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違反上揭注意義務甚明,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㈤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救護車送往萬芳醫院急診,經該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眼窩底骨折、左側視神經損傷之傷勢,有上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因告訴人上開病情嚴重,於案發2日後轉送往臺大醫院就診,經施以多次手術及高壓氧治療,其左眼視神經仍因創傷性病變致萎縮,經台大醫院於112年9月26日對告訴人施以視力鑑定測盲檢查,縱最佳矯正視力也僅測得萬國視力表0.1,憑台大醫院眼科專科醫師判斷,依目前醫學技術已無法恢復,有前開台大醫院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

告訴人嗣於113年5月30日本院訊問時仍陳稱,目前左眼視力仍未恢復或進步等語(見審交易卷第37頁)。

據上以斷,應認告訴人傷勢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情形,而此重傷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本案員警未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查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陷入昏迷,告訴人不久在現場即甦醒後報警,員警及救護車到場後將昏迷之被告及告訴人送醫急救,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已可接受警詢並陳述被告騎車搭載其肇事之經過,而經送往急救之被告持續昏迷,遲於112年3月25日始能接受警察詢問等情,有上述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應認員警經告訴人陳述後已知被告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員,從而被告於112年3月25日才自承其為駕駛者,已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告訴人接受被告搭載,其藉此便利及擴大行動範圍,亦應於能力所及內協助被告注意行車安全事項,從而督促被告留意精神狀態及車前狀況應為其起碼之注意義務,準此,告訴人於接受搭載過程中睡覺,雖難認定為本案肇事因素,然此注意義務之疏忽,亦應屬本案量刑考量因子之一。

本院再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廚師,月薪約新臺幣3萬2,000元,無需扶養親屬等語(見審交易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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