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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邑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杜伊凱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 樓
選任辯護人 林孜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26號、112年度偵字第3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科邑告訴被告杜伊凱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杜伊凱告訴被告陳科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科邑、杜伊凱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26號
第37383號
被 告 陳科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被 告 杜伊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孜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駛至該街與樂業街口欲右轉駛入樂業街時,明知路面標示之速限為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並右轉,適有杜伊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臥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口且欲左轉駛入和平東路3段308巷,亦明知路面標示之速限為30公里,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超速行駛並左轉,致2車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杜伊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部擦挫傷及撕裂傷約0.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科邑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併多處腦神經損傷等傷害。
嗣杜伊凱與陳科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均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伊凱與陳科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杜伊凱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杜伊凱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陳科邑發生上揭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辯護人陳學驊律師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科邑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杜伊凱發生上揭交通事故之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案發時、地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4張、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計29幀。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2人於處理人員前往處理傷者就醫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五 1.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告訴人杜伊凱之診斷證明書1份。
2.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告訴人陳科邑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杜伊凱與陳科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六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該會鑑定為:一、陳科邑騎乘NHK-9277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二、杜伊凱騎乘MXP-3872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陳科邑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涉嫌超速行駛(依監視器畫面);
被告杜伊凱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
八 本署勘驗報告1份。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均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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