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5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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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男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福德街與福德街268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吳念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行向自後方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吳念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左側膝部近端脛骨小碎片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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