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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綱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潘綱輝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吳舜益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
被 告 潘綱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綱輝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舜益搭乘電動輪椅沿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2人恰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與指南路1段口發生擦撞,致吳舜益受有腳部左側遠端股骨
骨折、左髖部挫傷、左肩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舜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綱輝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舜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相片1紙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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