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亮
林應壬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啟亮、林應壬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應壬、洪啟亮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82號
被 告 洪啓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應壬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6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黃致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啓亮、林應壬於民國112年3月20日7時26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1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洪啓亮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線之規定;
林應壬駛至前揭路段與安和路1段49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洪啓亮超過該路段時速30公里速限直行;
林應壬則貿然左轉彎欲駛入安和路1段49巷,2車遂發生擦撞而均人車倒地,洪啓亮受有左側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林應壬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左手撕裂傷、背部鈍傷、左下肢鈍挫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頭暈及複視、外傷性右側眼第四對腦神經(滑車)麻痺、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應壬、洪啓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啓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否認本案犯行,認為其並無過失。
2 被告林應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否認本案犯行,認為其並無過失。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6份。
證明被告林應壬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洪啓亮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4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之事實。
7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27日管歷字第2023001521號函 證明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並非不治或難治疾患,複視並非視野缺損或看不見,病人須至眼科做後續評估之事實。
8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洪啓亮、林應壬分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有超速行駛(肇事次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啓亮、林應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洪啓亮、林應壬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足認被告2人均自首接受裁判,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