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9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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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緒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緒瑞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市○○道0段○○○○○○0○道○○○路段000號前,欲變換至第2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外線第2車道,適有告訴人陳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方向第2車道後方駛至,見狀閃煞不及,B車撞及A車右側車身而向右傾斜失去平衖,告訴人右肩再撞及適由陳昺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在路邊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左後視鏡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臉部及頸部鈍挫傷、上排牙齒脫位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拇指挫傷合併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合併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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