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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詔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詔瑩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西向東行駛,駛至吳興街與吳興街364巷口,本應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車道前方有張富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停禮讓行人,林詔瑩騎車自後撞及張富貴之機車,致張富貴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足、右足踝扭挫傷及右大姆趾趾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富貴告訴被告林詔瑩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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