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緝,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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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晏豪於民國106年5月23日23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迴轉,適有陳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側車道自後駛來,閃避不及,兩車碰撞,陳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右下肢、後腰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不論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均為五年,惟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將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部分,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已由「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本案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並應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合計為6年3月;

又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後,因被告逃匿,而由本院於107年7月2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4月10日北檢泰雨107偵4817字第107902808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及本院107年7月27日107年北院忠刑往緝字第412號通緝書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期間(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7年7月27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

依上計算,被告於106年6月23日犯罪,經加計其追訴權時效與停止時效進行之期間(6年3月),再加計前述因實際行使追訴權而無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結果,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12年12月11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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