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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觀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觀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湯觀華」後補充「駕駛執照經註銷」、第5行「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雨」、第8行「造成王泰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更正為「造成王泰為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清單刪除「偵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觀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73、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等情,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偵卷第8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並因過失致告訴人王泰為受有傷害,又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就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駕照經註銷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一部調解,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4頁)在卷可稽。
其於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刑宣告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及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與賠償,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1號
被 告 湯觀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湯觀華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10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巷與保儀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光線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與王泰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未保持50公分之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王泰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詎湯觀華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王泰為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萌生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經警據報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泰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湯觀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泰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10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於兩車並行時,違規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及被告車禍後離開現場等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罪嫌。
復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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