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10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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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桂台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桂台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施宜㚬、施振維共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給付告訴人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施宜㚬、施振維共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至告訴人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施宜㚬、施振維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超速駕駛,未能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未開啟頭燈,行經紅綠燈路口未依燈號指示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駕駛未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並同意如主文所示緩刑之附帶條件,兼衡被告現無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明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本案主文所判處應給付告訴人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施宜㚬及施振維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就本案所判處應給付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施宜㚬及施振維之金額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刑事判決主文判處應給付告訴人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施宜㚬及施振維之金額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本案主文判處應給付告訴人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施宜㚬及施振維之金額,被告就低於本案主文判處應給付告訴人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施宜㚬及施振維金額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7號
被 告 桂台華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桂台華於民國111年1月9日夜間7時18分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與百忍街口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時值雨天夜間、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桂台華卻疏未注意施誠造在該址與百忍街由北往南側行人穿越道騎乘自行車至對向路旁,即貿然超速而過,雙方旋即在中央路57號旁發生碰撞,施誠造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內出血之傷勢,雖送醫急救,仍於當晚8時35分許不治身亡。
二、案經施誠造之女施惠惠、施宜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桂台華於警、偵訊時供述。
供稱被害人突然閃現入目視範圍,時速僅50公里,行車號誌為綠燈等語。
2 被害人施誠造之女即告訴人施惠惠、施宜彣於警、偵訊時指訴。
指訴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車禍因而傷重身亡。
3 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病患死亡通知單。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
5 1、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新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與現場狀況。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案發時所駕車輛。
7 1、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0月25日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惠鑑定意見書。
2、新北市交通局112年5月2日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3、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覆及發回命令、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11月21日函附本件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
本件經送鑑定並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命令,送覆議、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分析肇責,最終認定被告超速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被害人死亡,其應有過失。
而其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桂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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