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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2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林逸捷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度審交易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逸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0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3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間距,而與告訴人黃俊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並未提出合理之請求單據,率爾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4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要難認告訴人之請求為合理,是就和解賠償部分仍有待雙方洽商,基此,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一事,實非全然可歸責予被告之一方,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幫忙經營蔬菜販售之生意、每日薪資1,000元、毋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4頁至第35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22號
被 告 林逸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捷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東向西行駛,途經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及前方正停等紅燈車由黃俊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俊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膝部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逸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伊有注意安全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益具結之證述 佐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證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相對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 佐證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客觀情狀,以及被告、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
現場照片5張 佐證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損壞情形。
㈣ 林原億中醫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逸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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