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10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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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眉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1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眉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楊眉瑛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晚上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錦州街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林森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眉瑛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且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有薛聖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州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薛聖偉見狀避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薛聖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唇表淺損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及疑似腦部外力撞擊造成之癲癇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薛聖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告訴代理人薛湘穎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所提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12月2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13065905號函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㈤被告楊眉瑛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有明文規定。

被告考領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其駕車至首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並貿然搶快佔用對向車道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倒地,因此受有首開傷害,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此外,告訴人騎乘機車沿錦州街由西往東直行,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錦州街往東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而應禁止通過,告訴人仍闖越紅燈直行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12月2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13065905號函及卷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可憑,首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之認定,應認告訴人違規騎車行為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條件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前述之過失,而被告因此亦受有多處骨折之嚴重傷勢,然未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暨被告自述:目前無業,本案事故發生前即待業中,當時邊找工作邊兼職做外送,後來有找到在水果行賣水果的工作,才做2天就發生本案,因傷無法再做,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無需扶養之親屬,目前靠先生給生活費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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