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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有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有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第35頁)」、「被告田有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於劃設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之告訴人呂光耀受有下巴裂傷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先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共識,且已給付完畢。
此有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至36頁、第39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至36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先給付一部賠償之共識,且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92號
被 告 田有耕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有耕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東向西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開注意,貿然在前揭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適呂光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駛至上開地點,致與A車前車身發生碰撞,呂光耀因而受有下巴裂傷(6x1.5x0.5公分)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田有耕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葉薰紘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光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有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光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巴裂傷(6x1.5x0.5公分)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及A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被告駕駛A車在前揭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與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告訴人所騎乘B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0121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就上開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下巴裂傷(6x1.5x0.5公分)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有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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