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11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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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5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許書榮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該路與復興南路二段78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吳旻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復興南路二段北往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吳旻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尺骨骨折、左手第四指中段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吳旻蕙及其代理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臺北市○○○○○道路○○○○○○○○○○○○○○○號誌運作時相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3張。

㈣被告許書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

被告考領職業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自首揭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未先注意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被告車輛後倒地,因此受有首開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確積極提出相關和解賠償條件,因與告訴人請求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及辯護人陳述:目前開多元化計程車,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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