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11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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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棟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棟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艋舺大道」更正為「華翠大橋」;

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39574號卷第39至43頁)」及被告洪棟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劉鎧賓受有牙根斷裂、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尚因本案經車行求償中,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右腳有裝支架,領有殘障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號
被 告 洪棟寶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送達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棟寶於民國112年4月2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劉鎧賓,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往新北市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萬華區華翠大橋往新北市上橋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撞分隔島,致後座乘客劉鎧賓受有門牙牙根斷裂、臉部撕裂傷、右膝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鎧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棟寶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案發當時伊開計程車搭載告訴人及其女友撞到分隔島,當時要前往板橋,伊有請他們繫安全帶但他們不繫,伊因為閃避一隻從左邊跑過來的黑貓,往右閃才會撞到安全島,伊沒有安裝行車紀錄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鎧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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