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11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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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11339號卷第12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等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雖因金額不一致未能調解成立,但被告已預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賠償,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4頁,審交簡字卷第7頁),而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職業駕駛,月薪約5萬5,000元,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預先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其緩刑之意見,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
被 告 林正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治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0時15分許,駕駛大都會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於行駛中乘客之乘坐安全,與前車保持安全適當距離,並隨時採取必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莊敬路與莊敬路197巷路口時,未與前車營業大客車保持安全、適當之距離,見與前車距離太近時,隨即緊急煞車,致車內乘客呂苡瑄自公車最後排坐位向前甩跌至車內中央走道,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鈍傷、右側肩挫傷之傷害。
嗣呂苡瑄受有傷害,告訴偵辦。
二、案經呂苡瑄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呂苡瑄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正治之供述 1.供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公車緊急剎車,致使車內乘客即告訴人自公車最後排坐位向前甩跌至車內中央走道之事實。
2.供承過失。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公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1張、查證照片5張 被告駕車未與前面公車保持安全、適當之距離,見與前車距離太近時,隨即緊急煞車,致車內乘客即告訴人自公車最後排坐位向前甩跌至車內中央走道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泰綜合醫院診斷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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