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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喬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71號、第3572號、第357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喬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彭喬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喬偉於本院訊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就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所謂之自首,係指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自己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並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肇事後雖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者時坦承為肇事者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拘無著後,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始通緝到案,據上,被告犯後顯無接受裁判之情,核與自首規定不符,故無從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非可取;
另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廖柏韓、楊展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廖柏韓、楊展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或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本院審理中亦未遵期到庭,難認被告有真誠之悔意,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1,500元、與配偶及1名就讀國小5年級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卷第64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彭喬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彭喬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彭喬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71號
第3572號
第3573號
被 告 彭喬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喬偉所為犯行如下:
㈠彭喬偉於民國112年1月17日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與塔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遇游云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後方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游云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左肩挫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彭喬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㈡彭喬偉於112年7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深南路與北深路2段交岔路口前,因細故與廖柏韓生嫌隙,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先當場徒手毆打廖柏韓頭部,復將廖柏韓壓制在地持續毆打,再於短暫離開現場後,持鐵棍折返現場繼續毆打廖柏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柏韓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廖柏韓受有下背和骨盆、右腳踝鈍挫傷及右手肘、右手掌、頸部鈍傷之傷害。
㈢彭喬偉於112年8月24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54號頂樓處,因細故與楊展生嫌隙,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當場徒手掐擊楊展頸部,及持鐵棍毆打楊展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展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楊展受有頭頸部及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云富、廖柏韓、楊展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喬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坦承犯行。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固坦承曾毆打告訴人廖柏韓,並將告訴人廖柏韓壓制在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廖柏韓先行挑釁伊,並作勢持器物攻擊伊,伊始下手傷害云云。
2 告訴人游云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游云富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廖柏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傷害並強制告訴人廖柏韓之事實。
4 告訴人楊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傷害並強制告訴人楊展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游云富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7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廖柏韓因本次衝突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8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楊展因本次衝突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此部分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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