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11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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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佳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1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佳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戴佳謙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按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以強暴,侵害單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潘冠成、張瑜珊施強暴,乃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在抗拒員警攔查過程中,致員警潘冠成、張瑜珊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傷害罪。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後為逃避員警攔查,竟以騎車加速衝撞員警張瑜珊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員警逮捕過程中,又揮舞手臂毆打員警潘冠成,並造成員警潘冠成、張瑜珊受傷,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被告之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體危害非淺,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10號卷第23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10號
被 告 戴佳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佳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某酒店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忠孝東路4段181巷交岔路口處,因違規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張瑜珊及潘冠成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2時43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㈡又渠為脫免刑責避免遭攔查,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機車加速撞擊阻攔渠逃逸之張瑜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張瑜珊因而受有前胸挫傷、左前臂背側、左膝、左手背擦傷及右手、左膝挫傷等傷害;
潘冠成見狀後,即喝令戴佳謙坐在原地等待,惟戴佳謙不從,仍不斷起身,經制止無效後,潘冠成遂將渠上銬逮捕,戴佳謙隨即趁機揮舞手臂毆打潘冠成,造成潘冠成受有前胸挫傷、左手背及右手背擦傷等傷害。
嗣戴佳謙經制伏後,移送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瑜珊及潘冠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佳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飲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冠成及張瑜珊於警詢時之證詞。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3 本署勘驗報告、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6張、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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