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趙志中於民國112年7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北路星聚典KTV復興館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趙志中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論罪科刑確定)。
嗣於同日上午6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西往東方向時,因酒後操控失當,追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停等紅燈之葉旺竺,致葉旺竺受有骶骨閉鎖性骨折、下背擦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趙志中所涉此部分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葉旺竺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詎趙志中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葉旺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逕駕車駛離現場。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葉旺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藥毒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補充資料表、A3類調查紀錄表。
㈢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被告趙志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不得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肇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勢,卻逕自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雖於偵查階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嗣未依約履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由被告母親代被告清償告訴人新臺幣22萬元,取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否則本件被告行為惡劣,實應重懲。
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與朋友做工,但不固定,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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