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129,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仕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另補充記載「王仕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王仕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至4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王仕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7頁)。

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駕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貿然闖紅燈駕車通過路口,致告訴人劉其美受傷,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支付款項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3至54頁、第57頁)等犯後態度;

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鐵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5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王仕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仕杰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2段與昆明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管制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林渝芯(原名林采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其美行經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劉其美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右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其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仕杰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告訴人劉其美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渝芯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
4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5月10日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李 安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