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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海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杜永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媳 楊月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06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海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交叉路口」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交岔路口」、同欄第6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欄第7行所載「並於起步時」,更正為「並起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海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1頁),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前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肇事後,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為適當救護措施即逃離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未受過教育、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47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逃逸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06號
被 告 黃海沙 女 8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海沙於民國112年4月12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與青島東路交叉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叉路口,適有張少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上開路口時,依規定駛入青島東路之待轉區並於起步時,黃海沙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張少溥之左側車身,致張少溥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致肩部韌帶受傷等傷害;
黃海沙於肇事致張少溥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即逕自駕車離開而逃逸。
嗣經張少溥記下前揭UYA-677號號車牌號碼並告知警方調查,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張少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海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路口時,闖紅燈而與告訴人張少溥發生擦撞事故,並且直接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少溥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理車及資料查詢表各乙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暨錄 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乙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兩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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