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13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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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致維


選任辯護人 王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致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呂致維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致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徐文明、古娟華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僅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436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徐文明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古娟華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學校從事資訊相關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4,000元、須與哥哥及姊姊共同扶養父母、每月須負擔13,000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2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部分: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1頁)。

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謹慎行車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2人請求之金額均逾百萬元,被告非無賠償之誠,且告訴人尚持續治療中,故此部分仍待雙方日後之協商,致目前無從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⒊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向告訴人2人支付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呂致維應給付徐文明6萬元整,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徐文明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呂致維應給付古娟華6萬元整,自113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古娟華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呂致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致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臺大停車場機車出口駛入基隆路4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適徐文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古娟華沿基隆路4段外側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徐文明、古娟華均因而人車倒地,徐文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腰椎、右膝挫傷、臉部、左胸、雙上肢、右腳擦挫傷、左側近端鎖骨骨折合併脫臼等傷害;
古娟華則因衝撞力道甚鉅而彈飛至內側第二車道,復遭事出突然閃避不及之王偉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壓過,因而受有左上側門齒半脫位、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及第十一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第二頸椎椎體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右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頸椎骨折、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耳創傷性裂傷等傷害。
呂致維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二、案經徐文明、古娟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致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文明、古娟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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