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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瀞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瀞勻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8至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許瀞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佳。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顯見未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
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輕型機車,於夜間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
被 告 許瀞勻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瀞勻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晚間11時4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4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一段與鎮江街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許瀞勻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瀞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酒後騎車行為,但對於何時、何地飲酒部分已不復記憶。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瀞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騎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等情,從重量處,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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