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14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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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3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宏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徐宏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郭益豪所受傷害情形、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惟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37號
被 告 徐宏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之1
居新竹縣○○鄉○○村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銘於民國112年3月28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遇郭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郭益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左手掌鈍傷等傷害。
經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徐宏銘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宏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郭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徐宏銘、郭益豪) 佐證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及車損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5 路口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6 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雙膝擦挫傷、左手掌鈍傷等傷害等傷害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8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至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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