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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0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翔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翔竣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
又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04號
被 告 張翔竣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竣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晚上6時許起,在位於新北市新莊某熱炒店飲用啤酒,飲畢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同市區北深路1段木柵往石碇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許,行經同市區同路段22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道由葉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葉哲維未受傷),張翔竣之機車因而往回彈,適有姚威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姚承佑行駛於張翔竣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機車發生碰撞,致姚威丞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姚承佑則受有左大腿及腰部挫傷之傷害(張翔竣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張翔竣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姚威丞、姚承佑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送醫救治等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徒步離開現場逃逸而去。
經到場員警循線於翌(15)日凌晨0時2分在同市區○路段000號前發現張翔竣,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翔竣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葉哲維、姚威丞、姚承佑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截圖6張及現場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翔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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