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1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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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7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李志銘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卷第34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黃宥綜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至2,300元、須扶養1名9個月大子女、配偶在家照顧小孩、並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卷第33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73號
被 告 李志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3段178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超車時不得自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宥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李志銘之機車前方自小客車右前方,貿然加速自黃宥綜機車右側超車,不慎勾到黃宥綜機車之右手把後,造成黃宥綜失去平行衡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鉤狀骨骨折、右手肘擦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肘多處撕裂傷、右手多處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右足第一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宥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為超車自後向右方超車,確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宥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鉤狀骨骨折、右手肘擦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肘多處撕裂傷、右手多處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右足第一足趾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車禍事故現場之情狀、相關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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