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1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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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慈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55、36886、368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慈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慈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8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王心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有行駛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雖因金額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預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6,000元之賠償(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2頁),而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一般公司行政工作,收入小康,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預先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予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1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55號
第36886號
第36887號
被 告 周慈韻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慈韻於民國112年3月1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通化街143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至上址路口時,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前揭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不慎沿通化街143巷由東往西方向由王心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王心柔於人車倒地後,受有下背部及左髖鈍挫傷、腦震盪症候群、頭部外傷、頭挫傷、頭暈、右耳內痛之傷害。
二、案經由王心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王心柔及告訴代理人韓綺芳之指訴 被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與右側來車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受有下背部及左髖鈍挫傷、腦震盪症候群、頭部外傷、頭挫傷、頭暈、右耳內痛之事實。
2 被告周慈韻之供述 1.供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之事實。
2.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過失,伊直行,她很快衝出來撞伊右側等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查證照片12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7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新福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0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40428號函及後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次因。
2.告訴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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