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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減輕(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
- 三、量刑: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 犯罪事實
- 一、黃唯淯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陳宥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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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唯淯
選任辯護人郭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唯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9行:陳宥洋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仍以超過時速50公里的車速騎乘。
2、第11行:黃唯淯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告訴人提出其受傷照片。
3、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62954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處理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即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等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16號
被 告 黃唯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郭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唯淯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7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新生北路2段76巷與林森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陳宥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碰撞,致陳宥洋受有左內髁骨骨折、左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二、三、四趾創傷性截肢、左足背傷口癒合困難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陳宥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黃唯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坦承駕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陳宥洋所騎乘機車碰撞肇事,而有過失。 |
2 | 告訴人陳宥洋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為之陳述 | 告訴人騎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
3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 1.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2.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4 | 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11日北總外字第1120002909號函各1份 | 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其所受之傷害雖不致造成生命危險或嚴重影響重要內臟器官之功能,然卻造成左下肢運動功能受到影響,及左足第二、三、四趾永久性缺失及左足大腳趾外觀難以回復;其所受傷害集中在左踝及前足,未達左下肢全部,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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