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182,2024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璿雄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璿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署名、指印、掌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3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2、起訴書第8至10行:偽造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子文」署押後,復將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私文書交予員警而行使,用以表示其係「王子文」本人且知悉受逮捕之原因而不用通知親友、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認移置保管車輛車內已無貴重物品並已收受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用意。

3、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文件名稱」欄均增列「王子文指紋卡」、「偽造之署押(簽名)」欄均補充「王子文署押1枚」。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113年2月3日報告、113年1月26日查獲現場、警局製作筆錄翻拍照片、。

3、被害人王子文提出之陳報狀。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酒精濃度檢測單、編號5調查筆錄、編號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編號8訊問筆錄編號9指紋卡片等文件上偽造「王子文」署名,僅係表示係「王子文」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按上說明,僅屬署押。

被告於附表編號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需至到案處所聽候裁決、編號3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編號4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編號7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部分,則上述文件分別有表示「王子文」就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確已知悉瞭解、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認移置保管車輛車內已無貴重物品並已收受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法律上用意及證明,則屬刑法上之私文書甚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併辦意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就有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認僅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另併辦意旨認被告有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告知本人通知書部分均認僅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誤會。

(三)吸收關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文件上偽造「王子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接續犯: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5、8、9所示文件上偽造「王子文」之署名(含簽名、指印及掌印),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5、7所示之私文書,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脫免刑事責任之同一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意思,其所為上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脫免刑責而偽冒親人「王子文」之名義應詢接受調查目的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數罪: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27號併辦意旨部分為與本件起訴被告於113年1月26日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為脫免刑責,而為偽造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相同犯罪事實,及被告在指紋卡上偽造「王子文」署名,並蓋指印、掌印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均應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再犯本件犯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徵被告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戒慎行事,猶持僥倖心態,酒後駕車,其所為不僅危害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亦危及其他用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且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為脫免刑責,竟冒用其胞弟即被害人「王子文」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除誤導司法單位之辦案方向及對象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並使被害人有枉受無妄刑案偵、審程序困擾之虞,所為亦甚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初否認犯行後始坦認,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於調解時亦稱不再追究等,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所犯上述2犯行之時間相近,但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異,及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於偵查中雖曾一度否認犯行,但事後即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白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具狀稱其不再追究,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謹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猶仍抱持僥倖之心,而為本件犯行,可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守法意識不足,為強化被告遵法守法意識,以免率爾違反法令規定,而有負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

3、上開所諭知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件上偽造「王子文」之署名、指印及掌印(偽造之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計3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私文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予警員收執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如處刑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 「王子文」署名1枚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需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 收受人簽章欄 「王子文」署名1枚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確認後簽章欄 「王子文」署名1枚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⑴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受稽查人簽名欄 ⑵當面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受稽查人簽名欄 「王子文」署名共2枚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所113年1月26日調查筆錄 ⑴權利告知瞭解簽名欄 ⑵第2頁下方空白處 ⑶被詢問人 「王子文」署名共3枚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王子文」署名1枚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王子文」署名1枚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6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王子文」署名1枚 9 王子文指紋卡片 全部 「王子文」署名1枚、 指印20枚 掌印2枚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41號
被 告 王璿雄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璿雄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忠孝SOGO錢櫃店內,食用含米酒成份之薑母鴨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得王璿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王璿雄為警攔查後,竟為脫免刑責,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王子文之名義,先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接受警員酒測程序,又於同日凌晨5時32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再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以「王子文」名義之署名及捺印,足以生損害於王子文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嗣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發覺有異,經向其父王韻淳確認,並調閱戶籍資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時間、地點,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後,駕車並為警查獲之事時。
2.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冒用其胞兄王子文之名義應訊,並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簽名之事實。
2 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 證明被告冒名應訊之事實。
3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璿雄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4、5、6所為,係犯刑法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附表編號2、3之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在同一司法偵訊程序中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偽造之各該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上開派出所員警及本署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擅自冒用其胞兄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文書,不但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王子文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且本案倘未經本署檢察官及時發覺,將造成王子文工作及名譽重大影響等情,從重量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簽名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調查筆錄 簽名3枚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1枚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1枚 4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 簽名1枚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簽名2枚 6 本署訊問筆錄 簽名1枚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27號
被 告 王璿雄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璿雄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6巷時,爲警攔查並實施酒測,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6巷前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內,冒用其胞兄「王子文」之年籍資料應訊,且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載數量之「王子文」署押,以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後,復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王子文、警察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王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附表所示文件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子文」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係基於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在同一司法偵訊程序中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附表所示偽造之「王子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4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慎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性質 1 113年1月26日 凌晨4時5分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欄 「王子文」之署押1枚 偽造署押 2 同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欄 「王子文」之署押1枚 偽造署押 3 同上 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 「王子文」之署押1枚 偽造署押 4 同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王子文」之署押1枚 偽造文書 5 113年1月26日 凌晨4時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受稽查人簽名欄 「王子文」之署押2枚 偽造署押 6 113年1月26日 上午5時32分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權利告知處 「王子文」之署押2枚 偽造署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