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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鴻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路面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其他鋪裝路」;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2至3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下坡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但先於審理時與告訴人約妥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做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預付並當庭給付完畢等情(見審交易字卷第33頁),態度尚可,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過失情節輕重、被告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營造業,月薪約5萬元、須扶養子女、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0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8時35分許,騎乘YouBike自行車(編號00 00000)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人行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同市區北安路與中山北路3段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甲○○騎乘自行車沿同市區北安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乙○○騎乘之自行車前輪擦撞甲○○騎乘之自行車左側,甲○○因之受有左手及左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對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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